9岁学生在学校玩体育器材摔倒,学校承担什么责任?

所谓教育机构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损害时,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教育机构的这种侵权责任一般呈现四个特点:

第一,它具有特定的责任主体,即责任主体是包括幼儿园、中小学或聋哑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等在内的教育机构。这些教育机构对学生在校的学习生活环境有一定的控制,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有具体的责任;

二是具有特定的保护对象,即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主要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在上述教育机构中学习生活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具有特定的时空范围,即教育机构的责任必须发生在教育机构组织管理下的未成年学生学习生活的时空范围内,区分了家长的责任范围和教育机构的责任范围;

第四,有各种类型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包括三种类型,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时,教育机构的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时,教育机构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校外遭受第三人损害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教育机构的责任类型属于第一类责任,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损害时,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此次事件中,事件发生的学生年龄在10周岁以下,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可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损害的,法律直接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当然,如果教育机构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