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我区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西藏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治区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因地制宜,分阶段、分步骤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九年义务教育分为初级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包括普通初中教育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和中等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的基本教育制度是六年小学教育和三年初中教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厅批准,可以实行其他教育制度和教育体制改革试点。

牧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可以分步实施,困难地区也可以普及初中等义务教育。第三条实施义务教育,以县行政区域为单位组织实施,并在乡(镇)实施。自治区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四条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面向全面发展,为提高国民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第五条自治区采取特殊措施,帮助门巴族、巴罗族、纳西族等民族发展教育,加快在这些民族聚居地区普及义务教育的步伐。第六条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活动,中小学不得举行宗教活动,教师不得在教学中宣传宗教。第二章学生第七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应当入学接受一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农村和牧区七岁即可入学。居住分散的地方,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批准,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推迟,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岁。第八条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免于入学。适龄儿童、少年因病或者特殊原因需要延期入学或者休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批准,给予延期入学或者休学。期满仍不能上学的,要重新申请。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弱智的儿童、少年开办特殊教育学校(班)。第十条在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借读。借读的适龄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年限,以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为准。第十一条根据当地义务教育年限,按期达到毕业水平的发给毕业证书,未达到毕业水平的发给毕业证书。毕业证书和毕业证书都可以视为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第十二条义务教育免收学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以收取杂费,收费标准、项目和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自行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第十三条自治区采取特殊措施,帮助家庭特别贫困的学生就学。第三章学校第十四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是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村办小学或者教学点、盲校、聋校、弱智儿童学校(班)以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批准的工读学校。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学校。学校分布要方便少年儿童就近入学,但不能太分散。县及县以下初级中等学校或九年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应适当集中。牧区逐步增加高低点数量。第十六条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立、关闭、变更、转让办学性质,由教育主管部门按照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权限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厅制定的教学计划,使用西藏自治区教育厅确定的教材。第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师资配备和培训、教学设备供应、教学业务等方面给予指导。第十九条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必须依法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对有残疾但不妨碍正常学习的适龄儿童、少年,也要让他们入学,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学校必须遵守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第二十条自治区逐步完善以藏语文为主体的藏语文教学体系。学校应当保证少数民族学生首先学习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学习英雄语言文字。

在所有使用汉语的场合,学校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