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17修订)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猪屠宰管理,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于防疫和流通、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发展改革、卫生、质监、规划、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生猪屠宰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生猪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和支持生猪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产业化、机械化屠宰。第六条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与生猪养殖户、生猪产品供应商加强合作,打造名牌肉品。

鼓励生猪屠宰厂(场)通过生猪收购、加工、批发和零售,形成品牌肉类加工、批发和零售供销网络体系。第七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网络追溯系统,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水平。第八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会员和行业利益,引导会员企业建立健全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加强业务培训和交流。第九条生猪屠宰厂(场)和生猪产品批发、零售经营场所的组织者、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第十条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搬迁)应当符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屠宰厂(场)规划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第十一条生猪屠宰厂(场)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征求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发放生猪屠宰证书和生猪屠宰标志。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生猪屠宰厂(场)名单,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二条生猪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应当附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二)封闭屠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正常生猪的屠宰应当在屠宰间进行,有常见病临床症状的生猪、体伤和一、二类以外疾病的生猪的屠宰应当在应急屠宰间进行;

(三)不得向生猪及生猪产品注射水或者其他物质,不得屠宰注射水或者其他物质的生猪;

(四)未按规定检验生猪产品的。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产品胴体指定部位加盖统一的检验印章,并按头出具检验合格证明。未经检验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建立健全生猪屠宰管理可追溯会计制度,会计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六)淘汰的种公猪、晚阉猪等不符合商品猪标准的生猪,应当在其胴体上加盖单独标识,不得投放市场鲜食销售;

(七)实施生猪屠宰前,禁止进行药物检测,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不合格的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屠宰或转移;

(八)发现生猪患有《动物防疫法》规定的疑似重大疫病时,立即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按规定进行处置。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提供生猪屠宰场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屠宰证书和生猪屠宰标志,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生猪屠宰检疫、检验证书。生猪屠宰证书和生猪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第十四条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经营所需的相关证照(照),并进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场所经营。第十五条批发市场从事生猪产品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相配套的生猪产品吊挂、储存等经营设施和设备,生猪产品不得上岸;

(二)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并符合卫生条件的经营场所和冷藏设施;

(三)有相应的肉品品质检验室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的管理人员。